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1)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