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期智豪证据刑辩讲堂圆满落幕 ——刘晴副检察长就“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化证明标准”作精彩发言
- 智豪民商网
-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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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9日晚19时,第十二期智豪证据刑辩讲堂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如期举行。本期刑辩讲堂以“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化证明标准”为主题,邀请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刘晴作为主讲嘉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高松林、重庆一中院刑二庭庭长、全国优秀法官吴雯、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智勇作为点评嘉宾,并由西南政法大学潘金贵教授担任主持人,为在座的律师、公诉人代表以及西南政法大学的同学们奉献了一场干货满满的讲座。
讲座伊始,潘金贵教授作为主持人首先向与会听众介绍了主讲嘉宾及点评嘉宾的身份、职务,并简要阐述了“差异化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现实争议。紧接着,刘晴副检察长即以“差异化证明标准探析”为题,正式拉开了本次讲座主题的帷幕。
刘晴副检察长将演讲内容分为四大版块,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的介绍了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内涵与优势。
刘检在第一部分首先就刑事证明标准一元化进行了评析。其表示,按其个人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即意味着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程序具有制约功能,但这种制约功能主要是程序上的,并不意味着侦查、起诉的证明标准都要等同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而侦查、起诉与审判都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则可能带来以下弊端:1.造成刑事诉讼结构倾斜,形成侦查中心主义;2.不利于起诉权的充分行使;3.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刘检在谈到第二部分,即为什么要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时表示,所谓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是指在满足证明标准一般化要求的前提下,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设立宽严有序的证明标准体系,根据案件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为准确掌握上述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满足证明标准的一般化要求是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基本前提;二、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根本要求;三、差异化证明标准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而非针对同一类的不同个案实行;四、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不意味着排除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也不意味着回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同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是由人的认识能力与认识规律、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任务、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及比例原则所要求和决定的。因此可以说,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就第三部分—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可行性这一问题,刘检指出,我国立法中已有证明标准差异化的倾向,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对毒品案件中的“明知”采用推定的证明标准等。同时,刘晴副检察长亦从实践的角度对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刘检认为,彭真于1985年提出的“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即可以判”以及速裁程序均能证明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已经具有针对性和差异性的特点。即将开始实施的认罪认罚刑事制度亦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差异化的证明标准。
而针对第四部分,即实行什么样的差异化证明标准时,刘检强调,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首先要注意,要将查明事实真相同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结合起来,其次还要坚持疑罪从无、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可以从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的不同、案件难易程度的不同来实行具有差异性的证明标准。
针对刘晴副检察长兼具理论性与实务意义的精彩演讲,三位点评嘉宾也从不同角度发表了自己对差异化证明标准这一问题的理解。
高松林检察长首先表明自己对差异化证明标准的适用持反对意见。以认罪认罚制度为例,这一制度实际上是被追诉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本质上是对控方证明责任的减免,而非降低证明标准。从法律的理性和良知出发,亦不应人为地降低证明标准。随后,吴雯庭长上台发表了自己看法。吴庭长提出,个人认识的差异及不同阶段诉讼任务的差异使得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同时,差异化的证明标准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是不同诉讼阶段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这对侦查、公诉部门来说是福音;第二是不同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这对审判部门是福音。最后,智豪所主任张智勇律师从非法证据、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对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同时亦以差异化证明标准下律师权利的行使问题为角度,提出了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可能会为刑辩律师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对于三位点评嘉宾的犀利发言,刘检一一做出回应,同时表示差异化证明标准的适用必然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三位点评嘉宾提出的问题具有前瞻性,值得认真讨论和思考。
讲座尾声,两位公诉人和一位律师分别作为控辩代表,以自己的职业背景出发,就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可能存在的问题向刘晴副检察长进行请教。本次讲座也在现场互动的热烈氛围下圆满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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