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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存*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拓*公司供应钢材,拓*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蒋**和王**为拓*公司的股东,拓*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蒋**和王**应对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公司偿还存*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蒋**和王**对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王**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公司财产灭失;4.蒋**、王**也曾委托律师对拓*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王**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公司对蒋**、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公司、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公司与拓*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蒋**和王**为拓*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公司偿付存*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蒋**和王**对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王**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公司按约供货后,拓*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蒋**和王**作为拓*公司的股东,应在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蒋**和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蒋**和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王**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王**在拓*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王**辩称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王**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王**欲对拓*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王**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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