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案由: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韩某1、余某某、张某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铜梁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梁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韩某1、余某某系韩某5父母,韩某1、余某某婚后生育了韩某5一个子女;韩某5生前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三个子女。韩某5、韩某1、余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韩某2、韩某3、韩某4均生活居住在城镇。2014年11月30日,韩某5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白云路85号的房屋楼顶处安装外墙面广告,韩某5与其雇佣的工人在向上提升广告牌铁架时,不慎将铁架触碰到墙面外的高压电线,韩某5触电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5符合电击死亡。韩某5触碰的电线属于被告铜梁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凉太线,触电处位于该线路3-4号杆之间,在该线路的3、4号电杆上,被告铜梁供电公司均标注有“10KV凉太线”字样。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应为1.50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铜梁供电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10千伏凉太线3-4号杆间线路与韩某5触电时所处房屋外墙的平行距离进行现场勘验,本院组织双方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为10千伏凉太线3-4号杆间线路与韩某5触电时所处房屋外墙的平行距离最近处为3.58米。另查明,与韩某5一同安装广告牌的工人在提升广告牌铁架时曾提醒韩某5注意高压电线并建议从房屋另一侧向上提升广告牌铁架,但韩某5未予理会。韩某5触电身亡后,被告铜梁供电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同意将该款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韩某5触电死亡无异议。本案原告系因其亲属韩某5生命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适用一年的健康权诉讼时效期间。韩某5于2014年11月30日触电死亡,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韩某5在安装广告牌时将广告牌铁架触碰高压电线导致其触电身亡,被告铜梁供电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系韩某5故意或不可抗力导致其触电死亡,被告铜梁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铜梁供电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韩某5在工友已经提醒其注意高压电线并建议从房屋另一侧向上提升广告牌铁架的情况下,自身对安全隐患的认识不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铜梁供电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被告铜梁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本院认为,韩某5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赔,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4478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56元,本院认为,韩某5的被扶养人韩某1、余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韩某2、韩某3、韩某4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对韩某1、余某某、韩某2、韩某3、韩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计赔。在韩某5死亡时韩某1未满66岁,其应计算扶养费的年限为15年,其有1名扶养人;余某某未满66岁,其应计算扶养费的年限为15年,其有1名扶养人;韩某2未满4岁,其应计算扶养费的年限为15年,其有2名扶养人;韩某3、韩某4均未满1岁,二人应计算扶养费的年限均为18年,二人均有2名扶养人;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主张355356元(19742/年×18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赔偿,据此,本院共计主张死亡赔偿金90013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其丧葬费为31045.50元(62091元/年÷2),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1045.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处理韩某5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900136元、丧葬费3104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1681.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铜梁供电公司赔偿186336.30元(936181.50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因本案触电事故死亡,确实给本案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20000元。即被告铜梁供电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6336.30元,扣除被告铜梁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铜梁供电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费191336.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铜梁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余某某、张某某、韩某2、韩某3、韩某4损失费191336.3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1、余某某、张某某、韩某2、韩某3、韩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韩某1、余某某、张某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1652.8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铜梁区供电分公司负担413.2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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