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案由: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潘*兴与被告万*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下午五点左右,原、被告使用提升机向二楼仓库运送大理石桌面和椅子,当提升机上升至二楼停稳后,原、被告准备抬出大理石桌面时,电动提升机突然跌落,导致原、被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药费4,592.0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产生医药费29,263.76元,已由被告万*明垫付,其出院诊断:1.右大腿及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左髌骨骨折;3.右大腿大隐静脉断裂;4.右大腿长收肌断裂;5.阴囊挫裂伤;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每3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左髌骨骨折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出院后产生医药费384.72元,被告为原告购置轮椅、拐杖等花费888.00元。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兴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兴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药费用伍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潘*兴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以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兴目前伤情等级不达标,其左膝关节功能稍受限以自我功能锻炼为主,不需要临床治疗。2017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以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743A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兴医疗费的使用符合其损伤的临床治疗原则。被告万*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1,855.84元、轮椅费550.00元、拐杖费138.00元、案外人树森家具厂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0元。另查明,发生坠落事故的电动提升机主要用于提运货物,由被告万*明自行搭建,归其所有。2016年4月18日,原告潘*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万*明。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被告万*明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2民终1627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316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潘*兴撤回一审起诉、万*明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也同意原告撤回起诉并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02民终1627号裁定书中也载明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次原告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起诉被告,其诉讼标的与前次起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被告自行购买材料找人搭建安装电动提升机设施,被告作为电动提升机的所人、使用人,其在使用提升机的过程中提升机坠落造成原告及被告自身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所有的电动提升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升机内搬运货物从而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7,442.86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5,744.30元(57,442.86元×10%),被告应承担51,698.60元(57,442.86元×90%)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兴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0.40元;
二、鉴定费5,100.00元,由原告承担2,100.00元,被告承担3,000.00元;(原、被告均已各自支付)
三、驳回原告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万*明承担492.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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