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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害为过错推定原则,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红与被告**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景天下往西城大道金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浸水垭到青山岔路口往上50米处时,原告从此路段公路左行车道摔下公路堡坎,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当天,原告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挫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开发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7月8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2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转入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优质蛋白营养饮食;2、转院继续康复治疗……8、患者卧床时间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原告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坚持骶尾部压疮换药;2、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锻炼时需家属保护;4、继续服用药物对症治疗;5、定期复查心电图、血常规等;6、定期复查骨折部位X片等。原告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288.83元,其中,统筹支付6003.95元,自付住院医疗费9284.87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8612.55元,其中,统筹支付73996.05元、账户支付141元、民政救助32814.19元、大额理赔39564.08元,自付住院医疗费162096.33元;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220.61元。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左行车道可供车辆及行人通行。事发路段属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至金桥路段路口改造工程(桩号K0+000-K14+190),该工程位于青山路口至新木村。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事发路段连续施工路程约100米。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其丈夫生育有长子黄某某及长女黄某某1。2016年8月30日,原告方在科渝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8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事故受损二轮电动摩托车于2016年6月20日以3000元购买。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过错行为问题。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如果施工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则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路段施工人,在占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左侧行车道路沿有较高堡坎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仅在路桩上设置的警示绳带尚不能达到足以保障行人及车辆安全通行的程度,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地点连续施工路段长达100米左右,并设置有安全警示带等施工警示标志,路面情况也基本一致,行车路面宽度约5米,左行车道沿防护路桩拉有警示绳带,警示绳带距离堡坎边沿还有1.8米宽,施工路段客车、货车、小汽车及摩托车等大小车辆均可通行,在事发时间段,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一驶入该路段,就应当知道路段正在施工,因此其在行驶过程中,更应谨慎驾驶,并佩戴必要的安全装备,但原告驾车过程中操作不慎,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其上行应靠车道右侧(内侧)行驶,却驶出车道左侧(外侧)以及外侧的安全警示带隔离的路面而摔至堡坎下,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一、原告李*红的医疗费185968.94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4755.78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94274.72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李*红15%,计104141.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李*红负担706元、被告**公司负担862元(此款系缓交,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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