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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红豆杉死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原告**公司与被告雷某甲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奉节县龙桥乡村民雷某丙、雷某丁、雷某卯、雷某乙、雷某某分别签订《种苗基地建设合同书》,2009年1月1日雷光成与原告签订《种苗基地建设合同书》。《种苗基地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雷某丙、雷某丁、雷某卯、雷某乙、雷某某、雷光成的土地作为原告种植、繁育红豆杉种苗的基地,原告支付土地租金;雷某丙等每个土地出租人对其出租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管护和作业管理,包括平整土地、打床子、栽苗、拔草、割草、追肥、打药、浇、排水、管护、上棚、遮阴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方式支付劳务费;红豆杉成活、保存率须在98%以上,年终每减少一株2年生的由各苗木管护人赔偿5元,3-4年生的一株赔偿10元,5-6年生的一株赔偿15元,6-8年生的一株赔偿30元。合同签订后,雷某丙等人随即在其出租地块中种植红豆杉。被告雷某甲的养鸡场建于2001年,2012年最多饲养了上万只。2008年前的鸡粪被周边农户用作农作物的肥料,没有遗留。雷某甲养鸡场旁边有一条天然形成的小水沟,在森林边,分成两条水沟,一条水沟经过种植红豆杉的雷某丁、雷某某的地边,流到雷某卯种植红豆杉的地旁的消水坑,流入地下。雷某丙、雷某乙管护的红豆杉种苗地块紧邻雷某卯地块。另一条水沟流经雷光成红豆杉种苗地块,流到地块旁边的消水坑流入地下。非雨季,小沟里没有流水。原告2008年租用土地种植红豆杉后,被告养鸡场的鸡粪再无农户利用,鸡粪向养鸡场旁的小沟排放。原告为利用鸡粪作肥料并防止鸡粪污染有种苗地,先后在2008年、2009年在排放鸡粪的小沟边开挖了四个储粪坑。原告的工作人员雷某乙曾请雷某伍对储粪坑管理了一个月,因原告未支付报酬,无人继续管理。原、被告双方对堆积鸡粪的水沟没有进行清理。雷某丙曾参与了原告的容器育苗工作,将干鸡粪作为容器育苗的用料之一。2012年3月30日,原告所拍摄的照片能证明原告种植红豆杉的部分地块中有从水沟涌入的污泥,部分地块浸泡在水中。2012年4月29日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部分红豆杉树苗死亡,原告的员工胡阔航、雷某乙等人清点了死亡的红豆杉种苗。雷光成、雷某丁、雷某某、雷某卯、雷某丙、雷某乙的地块中种苗共死亡2171株。2012年4、5月份,奉节县龙桥乡多雨。2012年5月28日21时至29日20时,奉节县龙桥乡出现降雨量达64.3㎜强降雨天气。2014年5月20日,本院对雷光成、雷某丁、雷某卯、雷某丙的红豆杉种苗受损地块进行实地查勘。经查勘,原告的种苗地块中,分行种植,每行1.2米宽,株距20cm种植红豆杉树苗,行间有沟,种苗地里部分行中红豆杉树苗零星成活。周围树苗生长茂盛。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储粪坑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的鸡粪做容器育苗用料及防止被告排放的鸡粪任意外流。其修建储粪坑在客观上储存了被告排放的鸡粪,减少了被告为合理排放鸡粪可能的支出。除非有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储粪坑支出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有相关约定及修建储粪坑的具体费用,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修建储粪坑所花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要对被告是否存在土壤污染行为、红豆杉具体损失情况、原告损失与被告污染行为之间有无某种程度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水沟排放其养鸡场的鸡粪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红豆杉种苗地里堆积有夹杂着鸡粪的污泥、污水。原告种植红豆杉的部分地块被从水沟流入的污泥污染后,部分红豆杉树苗死亡属实。据一般生活经验,过多的肥料将对植物正常生长有害。因此,被告排放鸡粪的行为与原告的红豆杉死亡有一定因果联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另一方面,原告应当知道红豆杉如果被水长时间浸泡会枯死,而原告选择种苗基地在水沟边,即负有不让水沟里的水不致浸泡其种苗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于鸡粪泛滥到种苗地里也有一定责任。另外,强降水这一灾害性天气致水沟泛滥亦是使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并且原告还负有在水泡泛滥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综上,对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亦印证了树苗枯死的事实。红豆杉树苗死亡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原告清点后经与相关红豆杉树苗管护农户核实,被告认为红豆杉树苗管护农户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对原告主张的枯死树苗数量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数量不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红豆杉树苗死亡数量2171株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雷某丙管护的树龄6-8年的11株红豆杉死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才签订红豆杉种植合同,至2012年树苗为3-4年树龄符合实际,因此本院认定2171株均为3-4年树龄的苗木。从原告与各管护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苗木存活率须达到98%,可知树苗有2%的正常死亡率。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苗木相应扣除2%,剩余的98%认定系与被告排放鸡粪等原因相关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各红豆杉管护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0元/株的价值作为计算其损失的单价,是合理的,故原告树苗死亡2171株价值为21710元,21710元x98%即21275.80元为其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637.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10637.90元。
        二、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雷某甲赔偿修建水池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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