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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侵害患者知情权,导致幼儿畸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孟某甲、朱某某与被告**妇幼保健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被告出具的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中描述显示:胎先露:头;双顶径:7.4㎝;胎心搏动:140次/分;脊柱连续完整;颅骨光环完整;腹径:9.0㎝;股骨:6.2㎝,股径:4.7㎝;胎盘子宫体部后壁,厚3.0㎝,1级;羊水:6.8㎝;颈部无脐带压痕;脐动脉血流频谱:S/D:PI:RT;胎儿延髓池增宽约1.1㎝。结论显示:1、单胎,约30周;2、胎盘1级,羊水未见异常。医学频道显示:本报告仅反映受检查者当时情况,供临床医师参考。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手指、脚趾的异常;胎儿四腔心只能排除50%-70%胎儿先心病;胎儿颜面不包括耳朵。2007年7月7日,原告朱某某入住被告处急诊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取名孟某乙。术后患儿情况不佳,因“胎粪吸入、呼吸稍促半小时”于2007年7月8日转入儿科监护,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颅内出血,胎儿有窘迫史,反映欠佳。2007年8月20日,被告对原、被告孩子42天健康检查结论为健康,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母乳喂养,不足加适合年龄段配方奶,户外活动,早、晚晒太阳,医生指导下补VAD,俯卧抬头,儿科随访,满4个月检查。2007年11月3日,被告对原、被告孩子3-4个月健康检查结论为健康,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母乳不足加适合年龄段配方奶,户外活动,多晒太阳,医生指导下补VAD,加强化铁米粉、菜泥、果泥,翻身、抬胸,发音训练,儿科随访,逐渐断夜间奶。2008年5月1日被告对原告孩子6-7个月健康检查结论: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合理喂养,加强功能训练,户外活动,门诊随访。2008年7月2日,原告发现孩子发育异常,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诊断为:异常脑电图。2008年7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原告孩子医学影像诊断为:巨脑回畸形。脑瘫运动功能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孩子实际运动年龄目前相当于1个月左右小儿水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到被告处进行彩超检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朱某某行产前彩超检查后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因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2500元、续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96.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孟某乙定残前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属于续医费范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4684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120元的请求,本院按每天80元/人以及每天需两人护理计算5年的护理费29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得到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鉴定费3000元;2、残疾用具费2500元;3、续医费300000元;4、医疗费46849.61元;5、残疾赔偿金459360元;6、护理费292000元,共计110370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太高,本院按被告仅在朱某某行产前彩超检查后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的事实决定主张6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或者其子因医患纠纷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孟某乙已获得相关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不是针对孟某乙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朱某某财产损失费165556.44元。
       二、被告**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原告孟某甲、朱某某负担6746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负担5712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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