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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致人受伤,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刘*政与被告刘*祥何*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3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经过被告家时,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在红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50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碧与原告儿子在龙洞镇高建村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约定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出院后,被告不予理睬。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祥、何*碧辩称,原告受伤被狗咬属实,但是咬伤原告的狗并不是我家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里调解的时候我们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给原告垫付了4200.00元医疗费。因为发现原告的治疗药品里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所以我们后来没有给付下剩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饲养的狗在路上咬伤了原告刘*政,后被告刘*祥喊其亲戚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约定原告刘*政的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原告自负。治疗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4200.00元,出院后拒绝给付下剩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5242.00元,住院时间38天,原告主张的下剩医疗费1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何*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政医疗费1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刘*祥、何*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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