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吴某某、吴某、吴*文、田*香与被告**供电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吴*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与死者吴*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文、田*香系夫妻关系,生育了死者吴*军及第三人吴*军。死者吴*军生前于2007年6月在龙潭镇赵庄社区4组购买砖混楼房一栋,门牌号为龙潭镇渝湘路57号,之后吴某某、吴某、吴*文、田*香与死者吴*军均在该处居住生活。被告严*平、许*兰在原江丰乡桐岭村2组(现属龙潭镇)建有房屋一栋,于2010年9月主体修建完工,但未装修。2016年,被告严*平、许*兰将房屋室内装修工作以8元/平方米承包给吴*军、吴*军。2016年4月11日,在装修完工后吴*军在房屋楼顶手工验方过程中触电身亡,10KV龙井线从事发楼顶经过。触电后,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前往抢救,产生救护车费600元。事发后,严*平吴*军亲属李*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是在酉阳县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公司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结合本案,**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是高速公路专线,该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供电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线路系高速公路专线,相反,在**集团提交的证据中,有**集团下属的**集团东南营运分公司葡萄山隧道龙潭段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上述证据能佐证是**供电公司在进行管理,故对**供电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严*平、许*兰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给吴*军、吴*军这一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双方约定装修价格按8元/平方米计算这一客观事实,可见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人身依附性较低,被告严*平、许*兰所要求的是完成房屋装修这一结果,至于装修过程由吴*军、吴*军自行安排,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结合本案,吴*军系因遭受10KV电击死亡,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首先按照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结合上述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是责任人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吴*军明知10KV高压线从事发房屋经过,与房屋的距离过近,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是导致损害的过错之一,被告严*平、许*兰在10KV高压线下修建房屋,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结果之一,且上述行为均不属于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故应相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各方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由吴*军与严*平各自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供电公司承担。虽然受害人吴*军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即在龙潭镇赵庄社区购房居住,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且其被扶养人均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4800元,因其只提供手写收据一张,本院不予认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吴某某、吴某、吴*文、田*香各项费用共计689517.6元;
二、限被告严*平、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吴某某、吴某、吴*文、田*香各项费用共计761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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