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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添加剂的含量未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产品符合标准原告诉求被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邓*强与被告**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购买了6袋由**公司生产的徐福记蛋酥沙琪玛,每袋18.5元,共计111元;原告索取了购物小票和发票。涉案沙琪玛外包装标注:“配料:葡萄糖浆、小麦粉、精炼植物油(含特丁基对苯二酚)……”
涉案沙琪玛系中式糕点,其制作过程需要经过油炸环节。被告生产沙琪玛所用油品系由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提供的棕榈液油,该油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中特丁基对苯二酚的含量为0.14g/kg。以上事实,有小票、发票、《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之规定,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使用范围不包括中式糕点,但该标准同时规定,在脂肪、油和乳化脂肪制品、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中可以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最大添加量为0.2g/kg。该标准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使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涉案沙琪玛的生产工艺需要经过油炸环节,在这一环节中被告使用了含有特丁基对苯二酚的棕榈液油。该油品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所允许使用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范围,其特丁基对苯二酚的含量未超过该标准所规定的最大使用量。因此,涉案沙琪玛中通过使用油品而带入特丁基对苯二酚并不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之规定。涉案沙琪玛并未将特丁基对苯二酚作为食品添加剂直接使用,被告在产品包装上的标注也是在配料“精炼植物油”之后的括号中进行备注,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在涉案产品中直接使用了特丁基对苯二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强负担(已缴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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