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案由:质押合同纠纷
原告谭*锋诉被告张*奇质押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谭*锋于2012年9月25日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挖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1502bcu1566),2013年2月1日原告谭*锋向被告张*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谭*锋将自己所有的挖机一台以人民币120000元抵押给张*奇,抵押期限为2个月,在抵押期限内以外所有的债权债务、交通责任事故由谭*锋自己承担,与张*奇无任何关系,如谭*锋超出抵押期限,以徐工牌挖掘机由张*奇自行处理,谭*锋不再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原告约定的质押期限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借款120000元。现原告谭*锋质押给被告张*奇的挖机陷于垫江县高安镇河道中。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其挖机;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借条、照片、更正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锋向被告张*奇借款120000元,并将其购买的挖机质押给被告张*奇,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质押合同,由被告返还挖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首先应由其返还被告借款。被告主张首先应由原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意解除质押合同,再由被告返还原告挖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应在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后,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挖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谭*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张*奇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
三、由被告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锋挖机。
四、驳回原告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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