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原告任*诉被告**餐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XX号XX幢X单元XX业主,于2010年居住于该处。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3年9月29日开始营业,经营场所位于原告楼下。被告经营期间,设置了独立烟道,污水排放经隔油池处理后由物管公司统一接纳,并安装油烟净化器、采取了降噪措施,该独立烟道排口高于原告房屋所在楼栋顶楼。2014年6月18日,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油烟及厂界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SPBEMS-2014-SBJ010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本次监测昼间厂界环境噪声达标、油烟排放浓度达标。2014年8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重庆协信TOWN城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渝环(监)字[2014]第WZD422号《监测报告》,结论为:监测期间,重庆协信TOWN城的C1(小区外)、C2(小区内)点的环境噪声达到评价标准。原告多次向物管公司反映被告噪声、油烟问题,经物管公司协调,被告进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整改效果不佳。后经物管公司、社区组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信访投诉被告噪音问题,该局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租赁8个门面作为经营场所,该门面涉及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商服用房,附件中交房标准载明“只有XX路XX、XX、XX、XX、XX号商铺设有烟道,其余商铺均未设置。商铺预留餐饮业厨房的排烟接口,止回阀截止。”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该8个门面打通经营,在被告经营场所地下室区域设置一个约110平方米的厨房操作间,该厨房与原告地下室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书房、客厅在其地下室上方。
本院认为,(一)原告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都是以污染环境为媒介手段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在污染对象、危害范围与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而侵害相邻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引发的相邻纠纷,基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滥用权利引发,通常针对特定主体且危害范围较小;而环境污染行为是针对不特定主体且危害范围较广、具有一定公害性的特殊侵权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该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处理方式。本案原告房屋与被告经营场所上下相邻,原告以受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噪声、油烟影响提起诉讼,从本案诉争情况及纠纷发生原因来看,本案更符合相邻关系中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特征,同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基于相邻关系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更为妥当,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中,被告租赁房屋虽系商服(非住宅)用房,但被告将租赁的八个门面连通,共用厨房,即被告将原本分散的八个门面的厨房操作与油烟排放汇聚到原告房屋下方的一个厨房,该行为虽未改变门面的性质与用途,但改变了门面的结构,因此被告具有过错。根据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的行为导致厨房操作及油烟排放的数量及时间将成倍增加,结合“噪声具有上扬”的特点以及在地下比较封闭的空间,噪声扩散有限,虽然被告采取了降噪等措施,但厨房操作时会产生低频噪声,这种噪声具有穿透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与其相邻的原告的权利,影响其正常居住与生活,因此,被告应采取措施防范对原告权利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噪声侵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设置了独立烟道、安装了油烟净化设施,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被告对其造成油烟影响的相应证据,故要求被告停止油烟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将八个门面连通经营,进行长时间的厨房操作,该后果不是被告对该门面的合理使用产生,因此原告对被告该行为不具有基于相邻关系应有的容忍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未举示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正常生活、休息造成影响,且影响时间已持续数年,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也没有举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任*的噪声侵害;
二、被告**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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