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胡某甲与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3年2月11日生育一子胡某丙。1997年4月29日,因分家析产,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从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丁处分家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XX乡X村X社,后改为XX乡XX村X社)的老房屋一套,并在老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1997年10月14日,胡某甲为改建的房屋申请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167平方米,还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2008年1月16日,经法院判决胡某甲和李某甲离婚,胡某乙和胡某丙由胡某甲抚养,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冬笋村4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没有进行处理。此后,李某甲的户口从胡某甲户上迁出,胡某甲户上还有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三人。2013年9月4日,胡某甲为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冬笋村4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办理“两证合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其中,为该套房屋的砖混结构35.7平方米和砖混结构131.3平方米分别申请办证,并于2013年9月5日分别取得了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面积131.30平方米)和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面积35.7平方米)两个房地产权证。该两个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某甲(户),申请表上均显示家庭农业户口为3人。后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面积35.7平方米)房屋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灭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李某甲与胡某甲结婚后,从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丁处分家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XX乡1村4社,后改为XX乡XX村4社)的老房屋一套,并对老房屋进行了改建,后为改建的房屋办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因分房及改建时胡某甲的家庭成员包含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故该套房屋属于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三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2008年1月16日,李某甲与胡某甲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因李某甲离婚后迁移了户口,致胡某甲于2013年9月为该房屋更换房地产权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胡某甲(户),户下只有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丙三人,李某甲不包含在内。故胡某甲于2013年9月5日重新办得的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虽未载明李某甲在内,但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在更换前与之对应的是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的房屋,换证时该房屋并未进行重建、改建或添附等,只是对房屋权属重新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李某甲本系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XX乡X村X社,后改为XX乡XX村X社)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铜庆集建(97)字第XX号]的共有权人,虽然该房屋已重新办得房地产权证(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但李某甲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对此,原、被告亦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原XX乡1村4社,后改为XX乡柏杨村4社)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J209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同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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