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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财产损害纠纷,因举证不力被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杨*松与被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松之父杨*芝在黄水镇万胜坝村莫家坳组金盆坝四块田处开垦了三块荒田用于杨*松种植莼菜,现无土地权属证明。2014年,被告在该处附近建厂,后在工厂对面李相子坝山边新修公路。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公路影响了其莼菜田的灌溉,于是找被告解决该问题。2016年11月13日,杨*芝找万胜坝村民委员会调解此事,该村委会出具调解意见称:1、杨*芝在金盘垭的荒莼菜田由于合作社的建厂无水灌溉属实;2、杨*芝在金盘垭的莼菜田大小共3块,面积约1.5亩的灌溉胶水管由潘婆婆莼菜合作社购买,胶管长约150米,直径32公分;3、灌溉胶水管的安装由杨*芝本人负责;四、此意见如有不服,可在十日内向有关部分提出意见求得部门的意见和解决。经现场勘察,本案诉争的三块莼菜田均靠近河边,与被告修建的公路中间相隔几块他人莼菜田,且莼菜田中均有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修路是否导致原告莼菜无收;三、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适格。虽然原告没有承包经营该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但从村委的调解意见中可知诉争的莼菜田系杨*芝开垦的荒田给予杨*松种植莼菜,现杨*松认为被告造成了其莼菜损失要求赔偿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争议的莼菜田根据原告陈述的四至界限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的相关情况可知其莼菜田靠近河边灌溉方便,莼菜田中均有水,2016年拍摄的莼菜田照片也可见田中有水。并且要收获莼菜不仅需要灌溉还需要种植和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修路导致其莼菜无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侵权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和恢复莼菜田所需费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杨*松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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