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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法院判决侵害人恢复原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原告谭*贵与被告匹*英皮*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匹*英、皮*朝系同胞姐弟,与原告谭*贵相邻居住于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2组,双方因土地、房屋权属而产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匹*英用石头将原告谭*贵所有的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2组(房地籍号X)土木结构房屋屋顶瓦片砸坏,2016年2月20日原告谭*贵通过电话报警,同日,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对该次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后原告谭*贵雇请他人对房屋屋顶受损部位进行了修缮。2016年11月13日11时被告皮*朝与原告谭*贵妻子王国秀因土地、房屋权属发生纠纷,被告皮*朝用石头将原告谭*贵所有的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2组(房地籍号X)土木结构房屋屋顶砸坏,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皮*朝与原告谭*贵妻子王国秀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后原告谭*贵雇请他人对房屋屋顶受损部位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2组(房地籍号X)土木结构房屋系原告谭*贵所有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破坏,被告匹*英在2016年2月19日下午用石头砸坏原告谭*贵所有的该房屋屋顶瓦片的行为及被告皮*朝在2016年11月13日11时用石头砸坏原告谭*贵所有的该房屋屋顶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谭*贵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匹*英、皮*朝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原告谭*贵要求被告匹*英、皮*朝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贵要求被告匹*英、皮*朝连带赔偿其更换损坏的瓦片及人工费共计245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匹*英、皮*朝各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谭*贵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谭*贵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谭*贵的损失。被告匹*英、皮*朝虽系同胞姐弟,但已各自成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匹*英、皮*朝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匹*英、皮*朝给原告谭*贵造成的具体损失额度,原告谭*贵主张24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受损房屋照片,结合事发地的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由被告匹*英、皮*朝各自赔偿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1200元,由被告匹*英、皮*朝各自赔偿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匹*英、皮*朝立即停止对原告谭*贵所有的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五新村2组(房地籍号X)房屋的侵害;
  二、被告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贵600元;
  三、被告皮*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贵600元;
  四、驳回原告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匹*英、皮*朝各自负担2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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