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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改建造成电梯进水,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
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陈*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江南花苑X号楼物理层共计X层,被告系该楼X-X房屋的业主,X-X房屋系跃层,部分房屋实际位于X层。X层中除X层业主房屋的跃层部分外为公共空间,并有门通往室外平台,该门现状为防盗门,该平台为该幢楼楼顶平台,X层顶部另有消防门可通往前述平台。被告实际使用前述平台,并自行对该平台做了防水,铺设地砖,抬高了该平台的地面。2014年4月19日上述平台上的雨水经过该层防盗门流入X层电梯,致使电梯损坏。2014年5月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以代原告垫付名义支付了电梯维修费9000元。原被告曾对电梯损坏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协商一致。以上事实,由《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联络函、发票、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讼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电梯设施受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均认可雨水经X层平台门流入电梯,该事实与电梯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本院认为该平台部分系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即造成电梯受损的水非自被告专有部分流出。原告针对其主张举示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证人证言系其工作人员所做、情况说明亦系单方制作,在被告未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情况下,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电梯受损负有全部过错。但是,被告对涉讼平台进行了改建,抬高了平台的地面,且未举证证明已对改建后的平台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改建行为不会导致平台上雨水难以排出而流入楼内,故对该电梯因雨水流入而被损坏的后果应负有过错;如前所述,平台及平台通往电梯部分均属该栋楼的公共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负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共同部分区域进行了诸如隐患排查、设施完善等合理管理,对于公共部分区域雨水流入损坏电梯的后果亦负有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承担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电梯修复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芳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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