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肖*国、胡*华诉被告谭*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肖*国、胡*华系肖*父母。肖*与谭*梅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肖某某。肖*于2016年6月27日因病死亡。2016年6月30日,肖*遗体在重庆市江南殡仪馆火化。谭*梅认可其自行领取了肖*骨灰,并存放于重庆石桥铺殡仪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肖*系肖*国与胡*华之子,同系谭*梅之夫,肖某某之父。肖*去世后,肖*国与胡*华承受失子之痛的同时,谭*梅也承受着丧夫之悲。肖*的骨灰,对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承载了寄托哀思、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作为肖*的配偶、父母均有权对肖*的骨灰进行监管和处置。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对于肖*骨灰最终如何处置问题,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利益之前提下,由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来进行。现原被告双方就肖*骨灰如何安葬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谭*梅将其骨灰暂时寄存于殡仪馆并无不妥,肖*国、胡*华与谭*梅也均有权前往该殡仪馆进行祭奠以寄托对肖*的哀思。故对于肖*国、胡*华要求返还肖*骨灰及骨灰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梅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谭*梅作为肖*妻子,在原被告双方未就骨灰安葬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之前,将骨灰暂予以寄存并无不妥。二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谭*梅以骨灰为要挟要求二原告支付钱财之证据,且该骨灰寄存行为与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不相悖,故本院对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国、胡*华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肖*国、胡*华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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