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汤*群、汤*英、汤*兰诉被告汤*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汤*群、汤*英、汤*兰与汤*侠系姐弟关系。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XX号房屋(承租面积23.6㎡)由汤*群享有7.788㎡的使用权面积,由汤*英享有7.788㎡的使用权面积,由汤*兰享有8.024㎡的使用权面积;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XX号房屋(承租面积26.1㎡)由汤*侠享有16.16㎡的使用权面积,由王*享有9.94㎡的使用权面积。该判决作出后,汤*侠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8665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汤*侠仍占有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XX号房屋,未将房屋交由汤*群、汤*英、汤*兰管业使用。上述事实,有(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8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8665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XX号房屋使用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属原告汤*群、汤*英、汤*兰享有,被告汤*侠继续占据该房屋而不将其交原告汤*群、汤*英、汤*兰管业使用,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汤*侠应依法从该房屋腾空搬离,并返还该房屋。原告汤*群、汤*英、汤*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XX号房屋腾空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汤*群、汤*英、汤*兰管业使用。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汤*侠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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