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申*与被告申*玲、李*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申××与被告申*玲系姐弟关系;申××和赵春记婚后生育儿子申*、女儿申×1;被告申*玲与李*先系夫妻关系。申××婚后居住××区××镇××村××号老宅院。2002年,被告申*玲、李*先因工作地点原因经申××同意搬到××号院3间旧北房居住。2003年、2004年间申××在××号院建北房8间、南房8间、西房4间、东房4间。房屋建好后,被告申*玲、李*先夫妻居住并占用北房东头4间和东房4间。后赵春记、申*、申×1又在院子中间位置建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2013年11月申××死亡,未留下遗嘱。2014年9月2日,申*、申×1诉至法院,要求对××号院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及中间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归申*所有;北房东数第5、6、7、8间、南房东数第5、6、7、8间及西房4间归申×1所有。被告申*玲、李*先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调解内容。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玲、李*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5日,申*以申*玲、李*先占用其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申*玲、李*先腾退房屋。被告申*玲、李*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被告李*先在××区××镇××村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已破损严重,××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建议拆除重建。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经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已被本院驳回,故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被告自己的房屋已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故此应给予一定腾退房屋的时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玲、李*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东房四间腾退给原告申*占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申*玲、李*先负担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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