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原告刘*印与被告陈*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陈*兰因需要生意周转资金向刘*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刘*印通过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城借记卡向陈*兰的卡号为xxxxx的长城借记卡中转账241250元,其余87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陈*兰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小区安居工程15-1幢1-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2013字第14045号,该抵押房地产权证注明抵押设定日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抵押金额2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后因陈*兰一直未偿还刘*印借款,刘*印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兰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刘*印陈述前述判决生效后,陈*兰一直未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字第14045号抵押房地产权证、(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兰应自觉依据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内容履行义务,但陈*兰至今未按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内容履行义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印亦有权对陈*兰抵押给其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刘*印要求对陈*兰抵押给其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小区安居工程15-1幢1-4号房屋一套(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2013字第14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若被告陈*兰未按照(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及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刘*印对被告陈*兰抵押给其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小区安居工程15-1幢1-4号房屋一套(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2013字第14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陈*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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