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黄*诉被告张*、杩*赫、**公司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系北碚区XX路XX号5楼的业主。张*、杩*赫于2012年11月12日共同购买位于北碚区XX路XX号4楼的房屋,并在自家外的公共平台上搭建彩钢棚一幅,该搭建行为未取得相关批准。张*、杩*赫搭建的彩钢棚位于黄*家生活阳台的下方,楼上业主丢弃的杂物时有堆积在该彩钢棚上并产生异味。同时该彩钢棚在黄*与对面邻居家形成一个平台通道,具有安全隐患。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和2016年10月31日,**公司两次向张*、杩*赫户下发了整改函,通知其尽快拆除在公共平台上搭建的彩钢棚。**公司亦向所在社区进行了违法建筑的上报。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产权证、现场照片、上报违法建筑信息表、整改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张*、杩*赫在自家阳台上方搭建彩钢棚,属于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该行为应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时该行为对黄*房屋的居住质量和安全造成妨碍。故对黄*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亦对张*、杩*赫搭建彩钢棚的行为没有过错,对黄*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杩*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所搭建的彩钢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杩*赫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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