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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邻居的核桃树威胁其生命财产安全,法院驳回其诉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消除危险纠纷
原告蹇*奎诉被告黄*虎、第三人黄*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x组建筑面积为218.46平方米房屋一幢登记所有人为蹇*奎。1996年左右,蹇*奎因需在上述房屋旁修猪圈,与黄治*协商互换承包地。换地后,在蹇*奎所换得的土地上留有一棵核桃树,现生长于蹇*奎的猪圈附近。当时,蹇*奎同意让黄治*保留核桃树。后,随着核桃树的生长,蹇*奎认为该核桃树的存在对其生命财产构成威胁、危险,要求黄治*砍掉该核桃树。经丰都县xx镇xx村x组组长谭某、丰都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丰都县公安局武平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蹇*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调解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危险的事实,原告蹇*奎向本院提交了11张照片,结合本院到现场调取的4张照片,仅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核桃树与原告蹇*奎的房屋相邻近,并不足以证明对原告蹇*奎的房屋等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危险,且原告蹇*奎也不能证明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黄*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蹇*奎请求由被告黄治*、第三人黄*平消除危险,砍掉核桃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蹇*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蹇*奎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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