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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尽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诉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韩*贵与张*知(已故)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子,分别为长子张*华(已故,育有一子系原告张某某)、次子张*树(已故,育有一子系原告张某某1)、三子张某某4(原告)、四子张某某2(被告)、五子张某某3(被告)。2016年5月4日,韩*贵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因韩*贵生前每月有1555元的社保收入,在其去世后,重庆市大足区社保局发放了丧葬费2000元、死亡一次性救济金23325元,共计25325元,由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领取。韩*贵生前居住于被告张某某3家中,绝大多数时间由二被告轮流赡养,偶逢过节会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家中吃住,韩*贵的生日宴三原告偶有出钱。韩*贵之夫张*知、长子张*华和次子张*树均先于韩*贵去世,长子张*华去世后,韩*贵获得抚恤金11000元左右,最终该款由被告张某某3保管,以用于韩*贵日常开支。韩*贵领取社保收入后,三原告未再支付赡养费。韩*贵去世后,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办理了丧葬事宜。三原告认为,在韩*贵生前,他们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韩*贵死后,他们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丧葬事宜,故有权对社保局发放的25325元进行继承和分配,二被告将该款拒不分割的行为侵犯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韩*贵于2016年5月4日去世,去世后社保局发放丧葬费2000元,死亡一次性救济金23325元,该费用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处理。韩*贵的父母、配偶、长子、次子均先于韩*贵去世,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孙张某某、次孙张某某1、三子张某某4、四子张某某2、五子张某某3。庭审查明,韩*贵生前,被告张某某2和张某某3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与之共同生活,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较二被告所尽义务相对要少,韩*贵死后,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担处理了其丧葬事宜。虽然二被告抗辩三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和未共同办理老人丧事,但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事实可以确认三原告在老人生前和死后尽到了一定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均有权利继承韩*贵死亡后大足社保局发放的25325元,但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二被告有权利多分配财产。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本院酌定将上述款项四六分成,三原告分得40%的份额,二被告分得60%的份额,在四六分成基础上,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再在各自份额内平均分配,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各分得3376.7元,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各分得7597.5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为方便支付,由二被告向三原告直接支付。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分别支付大足区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死亡一次性救济金337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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