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有债务的,继承人在可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李某某、王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涉案当事人王*福向本案原告借款,实际领取1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出具的借条中王*福将2400元作为利息写入本金,并约定2015年2月21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本金10%结息。被告王某某2当场见证,并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王某某2陈述并非基于自愿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故在签名时故意以不真实的信息签名)。本案原告因起诉被告王某某2时已超过保证人保证期间,故当庭放弃对王某某2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涉案王*福在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属于工伤。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彭水县社会保障局去函,请求按工伤标准给付王*福近亲属死亡待遇。现王*福的近亲属对其工伤赔偿款并未达成分配合意,未实际分割。王*福工亡后,其后续安葬等事宜均由王某负责料理。本案被告王某某1系涉案王*福父亲;被告王某(次子)、王某某3(长女)系涉案王*福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被告王某某系涉案王*福于2003年起婚外与被告段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系涉案王*福配偶。涉案王*福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某1、李某某、王某、王某某3、王某某,以上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当庭表示未实际继承王*福死亡后遗产,但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套;有王*福出具的《借条》一张;有《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领取王*福死亡待遇的函》一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涉案当事人王*福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元,故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7600元。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利息。涉案当事人王*福在出具的借条中,自愿将2400元作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写入本金中,虽该利息不能计入本金予以计算,但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对利息进行的约定。但根据该约定所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36%年利率的法定上线标准,且该利息涉案当事人王*福并未实际给付,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出借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为:以本金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涉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若到期日不还按本金的10%结息”。虽该约定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期间,若认定该约定属于月息显然超出了法定上线的结息标准,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确认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6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本案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3、李某某、王某某,同时也是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适格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案被告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3、李某某、王某某应当在继承王*福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虽本案被告均辩称未实际继承涉案王*福的遗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继承遗产的事实,上列被告既然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王*福的遗产,故在王*福后续的遗产处置过程中,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故,本院对上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3、李某某、王某某在王*福可继承遗产范围内已继承财产中一次性清偿原告杨某某出借的本金1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以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王某某1、王某、王某某3、李某某、王某某在继承王*福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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