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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纠纷,继承人的主体要适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
 
案由:代位继承纠纷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村民向某玉与王某菊于196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向某均,1970年4月2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向某均于2001年5月23日将向某甲捡回家中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2001年3月向某均与刘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向某甲,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向某均于2011年1月8日因病去世,向某玉于2012年2月16日因病逝世,王某菊于2011年12月3日因病逝世,现向某甲的监护人为刘某某。向某玉生前在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一社有一套农村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申报复垦,向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领取了该房屋的复垦款24472.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向某甲、向某均、向某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向某均、向某玉、王某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村委会、城口县沿河乡联坪村村委会、城口县土地整治流转中心、城口县沿河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某均收养向某甲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向某甲不能代位继承向某玉与王某菊的农村房屋复垦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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