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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且该义务包括了生养死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刘某3均系廖某子女。廖某自2012年7月起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2012年廖某购买农村医保支付280元,2012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廖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865.63元、门诊费用2984.12元,日常中药费5239.8元,以上费用合计44369.55元。2016年2月24日,廖某去世,刘某1陈述,在办理廖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其开支道师费、火炮费等各种费用23100元,伙食费21540元,烟酒费7330元,遗体火化费及殡仪费共2150元,骨灰寄存费及殡仪费347元,公墓费48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267元。原告认为,上述医疗费和丧葬费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现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廖某与刘某2、刘某1、刘某3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廖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从2011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廖某赡养费200元。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2、刘某3各支付廖某医疗费3354.43元,2012年5月起廖某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收据由刘某2、刘某1、刘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廖某所在的双龙湖街道XX村XX社于2012年7月被征收后,廖某每月即领取固定生活费,二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就未再支付廖某生活费。征地后,廖某分得青苗费和个人购(附作物)补偿款、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64935.95元,其中23540元领取人员签字为“刘某3”,庭审中,刘某3陈述,其未领取该笔款项。廖某土地被征收后,其个人安置费经渝北区社保局扣除后,剩余20500元,原告刘某1陈述由被告刘某3领取,刘某3陈述全部由廖某自己领取的,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2012年10月29日,刘某1、廖某、刘某3签订“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廖某起诉刘某3房屋拆迁补偿款19000元,由廖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二、廖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3生活费2400元,刘某3已付清,廖某向法院执行申请撤诉;三、刘某3三个人的搬家费、搬家奖励费、生活设施补偿共计10400元,由刘某3在征地领出来交给廖某;四、今后的集体资产补偿,2013年的过渡费、廖某社保生活费全部由廖某本人领取,请征地办将廖某和刘某3一切补偿分开各顾各的补偿;五、廖某2012年生病的医药费2280元,由刘某3直接付给廖某;六、廖某自愿跟随刘某1一起共同生活,廖某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归廖某所有,廖某今后有生活费了,刘某3从此以后不管了,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全部由刘某1承担。2012年10月30日,廖某向刘某3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3欠廖某房屋拆迁补偿费8600元,2012年1-12月生活费经协商,全部付清,收到属实。此款由刘某1代收。2013年4月22日,廖某向刘某3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3支付2013年1-3月份过渡费900元,4-6月因政府未发放所以没有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载明廖某姓名的医药票据费用合计4436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未载明廖某姓名,不能证实系廖某花去的医药费,本院不予确认。对护理费762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廖某需要护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廖素生前花去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廖某的医药费由其支付;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廖某生前所在村社的土地被征收后,其每月有固定生活费,并领取了一定数额的青苗费、个人购(附作物)补偿款和集体资产分配款等款项,同时廖某生前与原被告三人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后,自2013年起廖某未根据判决内容要求二被告支付过赡养费及医疗费,综上查明的事实,廖某本人应当具备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能力;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传统风俗,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包括生养死葬。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与其母亲廖某签订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无被告刘某2的签字,但该协议是刘某1、刘某3及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由其负担廖某生老病死的前提是被告刘某3将廖某30平方米的安置房给原告刘某1,但现在并未实际履行,且刘某3不得以不分遗产不赡养父母,故该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的签订调解协议是基于廖某有30平方米的房屋可以继承的理由,可在继承事宜中予以处理。根据该协议约定,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全部由刘某1负担,即使刘某1支付了廖某生前的医疗费,其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廖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陈述,在安葬廖某过程中,其花去丧葬费103267元,但在安葬廖某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如何合理开支廖某丧葬费用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且其与刘某3、廖某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刘某1自愿承担廖某生前至百年去逝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廖某的丧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4遗留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28㎡权属,原告李某1、李某2各享有14㎡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各承担75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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