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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得到法院确认,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3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周某1、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李某4与被继承人骆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3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骆某、李某4分别于2012年8月、2015年9月14日去世。1998年前后,因三峡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政府对原四川省万县市×村的农村住房进行搬迁,1998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1(乙方)与原万县市×区移民迁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万州区龙宝移民迁建区还房合同》,双方按照周某1被拆迁户有周某1、李某4、骆某三常住人口,约定还房为一次性还房,还房建筑面积为68.37㎡,地点在×,被告周某1与周某2作为代表(户主)在该合同上签字。1998年12月31日,胡某1(乙方)与原万县市×区移民迁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签订《万州区×移民迁建区还房合同》,双方按照胡某1被拆迁户有胡某1、周某2、胡某12、李某3四常住人口,约定还房为一次性还房,还房建筑面积为83.71㎡,地点在×,胡某1与周某2作为乙方代表(户主)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万县市×移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被告周某1夫妇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56.37㎡,附属房面积为21.50㎡,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3466.90元。被告周某1夫妇应获得合同内还房140㎡,单价160元,超还12.08㎡,单价440元,两项共计27715.20元,品除上述应得的补偿款23466.90元后,被告周某1夫妇另支付还房购房差价4248.30元,2006年4月26日,经被告周某1申请,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32㎡,该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1即本案被告周某1。1999年5月7日,被继承人李某4夫妇所有的位于原龙宝粮食收储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65.56㎡)被拆迁,其应获得房屋补偿款6657.54元,因被继承人李某4夫妇自愿选择货币安置,该款由被告的女儿周某2代为领取,并交给被继承人李某4夫妇6100元。2012年1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对渝移民信箱(2012)第500号信访进行了回复。2013年2月26日,本院就被继承人李某4与周某2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万法民初第09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周仁群与李某4、骆某夫妇从1999年起至2012年8月止在一起生活,对李某4、骆某夫妇的生病、住院等生活进行了照料等事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2日,本院就被继承人李某4与被告周某1、李某3、原告李某1、李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还查明了骆某对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享有20㎡的所有权和被告为骆某支付了20㎡的购房款3200元这一事实。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李某4与被告周某1、李某3、第三人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继承人骆某遗留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20㎡的权属由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被告周某1、李某3、第三人周某2各享有4㎡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李某4、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5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继承人骆某遗留的重庆市万州区×(房产证号为×)20㎡的权属由原告李某4享有8㎡的所有权,李某1、李某2、李某3各享有4㎡的所有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由汪某代为书写,并由被继承人李某4和见证人陈大祥签字的《遗嘱》,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4。2015年2月3日,由被继承人李某4书写《遗嘱》,其中遗嘱载明:李某4,我搬到新房子的时候,生活是各开锅火,不是跟李某3一起生活,我是自己做菜来生活到我老娘去世,李某3一直在欺骗我的房屋手续和钱财,我意识清楚,我将把法院判决给我的28平方房产权作继承,继承人李某1、李某2二人来继承权利,我现在已经生病住院都是由李某1、李某2们来护伺,我无存款,我老娘去后一直住在龙宝路,我今后的一切事情都由李某1、李某2二人负责,今后政府补给李某4的所有一切都由李某1、李某2二人领取,李某3无任何权利来要什么,算账、闹事就要负权责。李某4亲笔。在审理中,二被告虽然对二份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和指纹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中由被继承人李某4享有28㎡所有权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且被继承人李某4在遗属中已明确表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中其享有28㎡所有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各继承50%,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遗嘱系伪造,故而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4遗留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房产证号为×)28㎡权属,原告李某1、李某2各享有14㎡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各承担75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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