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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致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患小儿麻痹导致不能正常行走,为有人照顾,与大哥曹某丙、大嫂张某某商量,收养曹某乙为女儿,并办理了收养公证。1996年,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从此以后,原、被告互不往来,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曹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一同生活的时间短,且原告对被告并不好,1997年以后,原、被告关系恶化,互不往来至今,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系姑侄女关系,1987年3月30日,曹某某与曹某乙(现名为曹某甲)生父曹某丙、生母张某某在原江津县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曹某某于1986年3月8日收养曹某乙为养女。1997年,原、被告关系恶化,互不往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收养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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