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余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余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负担费用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携余某某到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余某某与余某非父子关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翁某某支付余某某1岁零7月抚养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及被告翁某某孕期产检生育费用7000元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离婚证、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口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不是余某某生物学父亲,被告翁某某对此司法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余某与余某某之间不具有血缘及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从而彼此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被告翁某某认可给付原告已产生的抚养费5万元及被告在怀孕期间的产检生育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原因而导致其所生子女非原告的亲生子女,而原告一直误把别人的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并在离婚后才得知,被告有过错,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已承担的余某某抚养费50000元、被告翁某某产检生育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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