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唐某与被告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子侯某乙,于2006年1月9日生育次子侯某甲。2015年6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永川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要约定长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等。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侯某乙、侯某甲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侯某甲的抚养费。另查明,侯某甲现就读于重庆来苏镇登东小学五年级,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但自2015年6月起侯某甲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现侯某甲已年满10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加之被告于离婚后未对侯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将婚生子侯某甲变更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侯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后,被告负有支付侯某甲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故参考2015年度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并结合侯某甲生活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还需承担对婚生子侯某乙的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侯某甲抚养费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离婚后代被告抚养侯某甲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2)、(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唐某与被告侯某之婚生子侯某甲变更由原告唐某抚养教育;
二、由被告侯某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侯某甲抚养费700元至侯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唐某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代为抚养侯某甲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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