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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1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xxx。双方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子女冉某某由男方抚养,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一套归男方一人所有;位于黔江区阳光花园37号楼11-4的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其余下的贷款由男方一人承担;位于黔江区南海鑫城三楼水清亭茶楼的股份归男方一人所有;男方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协议中坐落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官坝路黔龙阳光花园37幢2单元11-4号房屋,房地证号为302房地证2010字第02210号,权利人冉某、陈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302房地证2010字第0221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本院向被告陈某及陈某某所作的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1年5月18日在查明双方对离婚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的情况下发给了原、被告离婚证,且原、被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说明双方确实是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无人对财产部分的处理主张无效或撤销,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其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具有协助履行协议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位于黔江区阳光花园37幢2单元11-4的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被告陈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冉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冉某办理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官坝路黔龙阳光花园37幢2单元11-4房屋(302房地证2010字第02210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80.0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80.00元,被告陈某负担600.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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