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智豪民商网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7号信达国际A栋18层

精神分裂症是否能成为认定婚姻无效的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八条
 
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梅某某诉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梅某某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近半月左右于2015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媒人介绍时告知申请人说,被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已经治好,可结婚后发现被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严重,双方不能同房。被申请人来到申请人家生活不久就回娘家了,申请人多次前去接被申请人,但遭到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家人的拒绝,至今也未回申请人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申请人梅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甲的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潘某甲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属实,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梅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甲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经法庭释明和询问后,同意担任被申请人潘某甲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2010年10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潘某甲签发了精神贰级残疾的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被申请人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潘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现申请人梅某某以被申请人在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申请人梅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甲的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应当暂缓结婚,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结婚时处于发病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申请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免责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的转载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本网转载不构成广告也未用于商业宣传,仅仅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对其观点或内容的真实性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如对本文内容存有异议或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速与重庆知名律师网联系,本网将及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