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于2017年2月21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2日(阳历2015年4月3日)经王*清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2月15日(农历2016年正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在巫山县高唐街道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部,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套四床,被蕊8床,二合一被蕊2床,枕蕊四个,花瓶二个,电饭煲、电蒸锅、电磁炉、电水壶、电保温瓶、红包木箱各一个,厨房炊事用具一套。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均不同意继续在一起生活,未并补办结婚登记。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反诉称,在举行婚礼时其父母给了“压箱钱”人民币38000元,并提供了证人杨*敏、向*秀出庭作证证实。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认为,《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且是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打印好协议内容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当时只是为了缓和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不具有真正的效力;对被告(反诉原告)蔡某诉称的38000元“压箱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认为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父母的38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后在审理中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蔡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即彩色电视机一部,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套四床,被蕊8床,二合一被蕊2床,枕蕊四个,花瓶二个,电饭煲、电蒸锅、电磁炉、电水壶、电保温瓶、红包木箱各一个,厨房炊事用具一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蔡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返还人民币38000元,虽有证人杨*敏、向*秀出庭作证,但杨*敏、向*秀与反诉原告蔡某系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反诉被告张某收取了38000元,故反诉原告蔡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人民币3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蔡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按《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内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违约金50000万元,因反诉被告张某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产生纠纷后,为了缓和双方之间的关系签订的,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一直未履行。本院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反诉原告蔡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蔡某婚前个人财产,即彩色电视机一部,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套四床,被蕊8床,二合一被蕊2床,枕蕊四个,花瓶二个,电饭煲、电蒸锅、电磁炉、电水壶、电保温瓶、红包木箱各一个,厨房炊事用具一套。
二、驳回反诉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反诉原告蔡某负担600元,反诉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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