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碧与被告**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刘*碧到被告**公司**营业部去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公司此时开门营业,股民拥挤而入,原告刘*碧被其他股民挤倒在地,造成右手受伤。随即,原告刘*碧被送往重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及尺骨鹰嘴骨折,至2008年12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刘*碧住院治疗共计14天,用去医药费8097.37元。2009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原告刘*碧到该医院取出手术内固定物、拆线,又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61.18元。原告刘*碧两次住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358.55元,此外还多次支付小额门诊费用共计686.95元,其医疗费累计11045.50元。其间,原告刘*碧还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刘*碧于2010年7月13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伤。另查明,**公司**营业部即重庆**路营业部,于201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刘*碧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45.5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3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偿金29923.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393.86元。其理由列举如下:1、原告刘*碧支付的医疗费,以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并结合其陈述,应当认定为11045.50元,不包含药店购药发票。2、因原告刘*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住院17天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其要求支付420元,即每天24.71元,较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3、因原告刘*碧无固定工资收入,本院按200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49元,每月1312.42元(15749元/12个月)按治疗和康复期共3个月计算,误工损失费应当认定为3937.26元。4、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原告刘*碧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544元。其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的意见,与此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刘*碧诉称鉴定费,应当以司法鉴定费收据金额700元予以认定。6、原告刘*碧诉称伤残补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地区上一年度(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为 15749元,按20年计算(刘定残之日61周岁),为15749元/年*[20年-(61周岁-60周岁)*10%=15749元/年*19年*10%=29923.10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刘*碧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状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以车票金额认定为200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他人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刘*碧到被告**公司**营业部去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经济损失51393.86元*80%,为41115.09元;但原告刘*碧不顾自身安全,参与股民拥挤,被其他股民挤倒在地,确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自己承担经济损失53031.50元*20%,为10278.77元。原告刘*碧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1115.09元。
二、驳回原告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碧已预交,被告**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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