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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是否会判令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董某某现金四万七千六百元整(47600元欠款人:林某某2017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借原告董某某现金476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董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董某某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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