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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二被告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史某某、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第二被告盖章作为还款担保;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还款时间届至,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及约定利息及向原告按8%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
 
被告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还款能推迟到2017年3月就能还清。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被告史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是壹万,壹年共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时间从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今借人老板王史某某(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8月1日。
 
备注:急如用钱要提前10天通知一次付清”。
 
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及约定利息及向原告按8%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2分,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履行,其主张按8%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未表明是担保人身份,且其承认是借款人,应按借款人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某某、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史某某、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史某某、江西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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