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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甲自愿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就财产和孩子抚养权作出合法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闫某某及其近亲属共同生活。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00元(欠原告弟弟闫某甲)。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
 
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闫某某生活,且不到四周岁,故刘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抚养至刘某乙18周岁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00元,支付期间按半年度计算,即每半年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0.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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