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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婚内出轨,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划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结婚,女儿出生后,因为原告来自安徽农村,被告不愿意让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女儿,而由被告父母来照顾,但原告因为照顾女儿的观念与被告母亲发生分歧,被告一味听从其母亲,并且常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自2014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
 
故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出轨造成的。
 
2010年原告第一次出轨,于2010年4月8日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再发生出轨行为就净身出户。
 
2010年原告再次出轨,被告又予以原谅,2013年7月30日被告第三次出轨被原告在出租屋碰到,被告写下字条,承认三次出轨。
 
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但双方之间于2010年曾签订忠诚协议,现原告违反忠诚协议内容,之后又两次出轨,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为了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字条一份。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2010年第一次原告出轨是事实,但字条中所说的第二次、第三次的对象均是原告同学,原告与她们只是聊聊天,并没有其他关系,但如果原告不写这样的字条,被告不仅喝洗发水,还以割腕、跳楼相威胁,在被告逼迫之下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写了三次出轨的字条。
 
故不同意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一女陈某乙。
 
2010年原告曾经出轨,于当年4月8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同样的错误,如果再发生,则自动净身出户。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某市某小区3号20幢XXX室房屋一处,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共同债务(债权人为被告父亲李某某)4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一、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二、某市某小区3号20幢XXX室房屋价值100万元,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价值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所书保证书及字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现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享有探视陈某乙的权利,本院确定具体探视方式为每月探视三次,周六或周日上午接走陈某乙并于当天下午送回被告处。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某市某小区3号20幢XXX室房屋价值100万元,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价值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原告认可2010年出轨事实并写有保证书,其亦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承认曾三次出轨的字条系在被告胁迫下书写,故应认定原告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某市某小区3号20幢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36.5万元;福克斯轿车(车牌号:苏A×××××)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5万元;43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2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陈某甲享有对陈某乙探视的权利,具体方式为每月三次,周六或周日上午自被告李某处接走陈某乙,当日下午送回;
 
三、某市某小区3号20幢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给予原告陈某甲补偿款人民币36.5万元;
 
四、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予被告李某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五、债务本金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债权人为被告父亲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陈某甲给予被告李某补偿款人民币21.5万元。
 
六、合并以上三、四、五项,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各承担2120元(此款原告陈某甲已预付,被告李某所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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