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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邵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长沙市天心区某建材经营部的业主。
 
      2013年9月5日,长沙市天心区某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长沙市天心区某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200吨。……所供应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螺纹钢标准:GB-1998,线材标准:GB/T701-1997、GB700-880)……价格以“天贸网”提货当日同型号钢材市场价格为准,螺纹钢上浮100元每吨,线材、盘螺上浮200元每吨,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工地,吊装费17元每吨由需方承担,与钢材款随同结算;运费130元每吨,卸车及卸车费由需方负责现金支付;需方指定郑维担任采购员(材料员、保管员),委托其验收、签收供方所送钢材,其签署的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等需方均视为有效,供方凭此与需方办理结算……供方每供一批货,需方支付上一批的货款,每批货款结算从送货之日起不超过20日,所有款项最迟2013年11月8日付清……需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所欠金额的1‰/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冈市司法局”项目工地运送钢材64.522吨(萍钢11.89吨、顺乐52.632吨),货款金额合计247694.5元,吊装费1096.8元,合计248791.3元。郑维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8791.3元属实,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7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潘某某所售钢材后未按该合同约定催讨货款,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意见,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字验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并未约定原告存在催讨货款的先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即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潘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潘某某销售给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钢材,部分质量不达标,造成其重大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以其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48791.3元;
 
三、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违约金3678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邵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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