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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如何计算差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将其居住的位于忠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交给甲方进行拆迁,乙方现住房屋建筑面积为83.22平方米,乙方同意在甲方修建的5号楼盘第13层面积约83.7平方米一套和第21层面积约113.16平方米一套对乙方进行还房安置,其建筑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83.22平方米按1:1.5的比例应还124.83平方米,超出的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补给甲方。甲乙双方应补房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前,双方一次结算付清,同时可以银行按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按乙方合法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住宅建筑面积1:1.5的比例安置乙方房屋,还房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年内还房。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其房屋交付原告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结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应补拆迁还房差价款212740元交至公司财务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XX镇XX路XX号两套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实际还房面积共计196.7平方米。嗣后,因二被告未依照结算通知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房声明、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交付了2套房屋,被告应按协议在原告交付安置房前,将差价款一次性结算付清。原告主张按被告实际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60.22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了被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3.22平方米,并按此面积已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超出的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补给甲方,此144060元差价款系基于实际还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约196.86平方米的一个估算,而原告实际还房建筑面积196.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44060元的差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44060元拆迁还房差价款。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可以银行按揭,原告不协助其办理银行按揭,故应当拒绝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差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应补房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前,双方一次性结算付清。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结算通知至今,二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向原告支付差价款,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未协助其办理银行按揭,且能否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征得银行的同意并作为按揭贷款合同的一方参与进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拒付差价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拆迁还房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办理拆迁还房的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且房屋产权证书通常是在房屋交付后才办理。二被告认为被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其利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因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接房前未向原告交付拆迁还房差价款,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拆迁还房差价款1440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以144060元为本,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拆迁还房差价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公司负担410元,被告王**、秦**负担20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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