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中五通费的给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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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01
- 关键词:合同纠纷 五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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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杨*、王**与被告**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8日,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6)383号《关于聚金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代收费1.天然气安装费;2.闭路电视安装费;3.住户直接与水电经营单位结算的一户一表安装收费;4.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人交纳的税费。上述代收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凭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结算单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06年8月1日,杨*、王**(乙方)与**公司(甲方,原名称为重庆聚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上述五通费的具体构成作出约定。同日,**公司向杨*、王**收取了五通费5000元。嗣后,杨*、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聚金花园配电电气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合同总费用为890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参照供电局确认的公用部分及甲方确认的专用部分江电设计所设计图纸、修改图及预算核定的施工内容实施,公用开闭所设备安装、调试,公用配电房设备按满足900户普通住宅用电需求进行安装、调试,900户普通住宅楼层线及一户一表安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对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费用及工程范围情况作了说明。**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12月25日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800000元、2600000元。2007年5月15日,**公司(乙方)与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重庆聚金实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协议书》。**公司先后向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支付了安装费用2055907.2元。2007年5月28日,**公司(甲方)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重庆嘉陵六村15号一户一表工程,工程范围为dn15新(改)装生活用户656户、dn25绿化1户、dn50商业1户、dn100消防1户、dn80加压1户、dn200监测2户,乙方只负责符合乙方供水高程范围内的一户一表(包括庭院管道)的设计、安装和施工,工程包干价款1402155元等内容。**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3日向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支付420646.5元、560862元、420646.5元。2007年9月6日,**公司(甲方)与重庆电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综合信息传输线路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综合信息传输线路,其中工程名称为聚金花园,安装端口为900,单价为650元,线路建设费30000元,工程总额615000元。**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5月15日向重庆电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215000元。2010年4月19日,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竣工通水证明》,载明聚金花园一户一表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1月8日最终验收合格通水。
本院认为,原告杨*、王**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配套代收费(五通费)5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超过约定向原告多收取五通费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五通费的行为性质为代收,由被告收取五通费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具体施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五通费5000元后,已分别按照与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用,各安装收费单位并未据渝价(2006)383号文针对原告所购住宅房屋单独出具收费凭据,而被告支付的金额总额平摊到每户已超过5000元。至于五通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代收的五通费的具体构成数额,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亦未能对订约当时的五通费具体构成形成合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渝价(1999)503号、渝价(2000)409号、渝价(2000)800号、渝价(2001)325号以及渝价(2003)178号文作为其应承担的五通费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只应缴纳自来水安装费用385元、电的安装费用660元、天然气安装费用215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用450元,共计3645元,但根据以上文件,仅能确定自来水安装费385元(包括配水管网改造费280元、查勘费100元、工本费5元),天然气安装费中的城市居民安装收费2150元,电的安装费660元以及有线电视安装费450元,但对于上述文件中载明的自来水安装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开口接水水量损失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天然气安装费中的管道超长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及上述金额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的五通费中,在支付各项安装费后尚有剩余费用、亦未能证明被告超过应收五通费标准向各安装单位多交纳了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五通费94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王**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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