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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房协议书即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原告罗**与被告**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公司(甲方)与罗**(乙方)签订《选房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明确告知乙方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是正在申请办理过程中,一方表示认可这种情况,因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选购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套、认购房号,乙方现场认购甲方开发的“玉和苑”14栋3层3号房(住房),见面单价4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确定,以签订正式合同和房管所测量为准。第二条、不支付房款,乙方自愿认购上述物业,并在本《选房协议书》签定时,但是乙方自愿同意支付选房定金款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双方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计算所付选房定金利息,双方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所付定金自动冲抵房款,不再退还。生于房款乙方在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缴纳房款至少总额的30%首付款。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签署本《选房协议书》之日起,至正式开盘销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为乙方保留已定购的房屋,不得另行出售;2、签署本《选房协议书》之日后,正式开盘五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到“玉和苑”接待中心与甲方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应付房款。签定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须带齐:(1)本选房协议书原件;(2)本人身份证明;(3)销售部告知的其它有关资料。3、乙方同意签署本《选房协议书》后,在乙方所认购物业的销售全过程中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第四条、其他。1、本《选房协议书》仅为确认双方将来之交易行为以预定形式契约,不能以此替代《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选房协议书》自动终止。2、甲、乙双方的通讯联络以本《选房协议书》所载明的电话、地址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若甲方按上述电话、地址等联络不到乙方,乙方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3、本《选房协议书》壹拾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双方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自动失效”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选房定金。2015年8、9月,由于被告迟迟未开盘动工,原告多次去被告售房部,无人应答。2015年12月,被告售房部人去楼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选房协议书》,实际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与原告2015年6月签订选房协议书后,至今一年多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现也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要求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缴纳的选房定金50000元,被告应与退还。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与被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选房协议书》;
  二、由被告**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罗**选房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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