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案由: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田**、郑**与被告**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田**、郑**二人与**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4月9日,以田**、郑**为合同甲方,**公司为合同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约定:田**、郑**将“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未销售的商品房交由**公司处置,**公司支付田**、郑**转让款4000万元;该款分五期支付,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1000万元,60日内支付1000万元,90日内支付1000万元,180日内支付700万元,余剩300万元在“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田**、郑**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各种税费,**公司承担协议所涉房屋在销售中的增值部分税费;田**、郑**必须保证“水江壹号”项目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综合验收及所有商品房合格,保证协议所涉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田**、郑**如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已竣工验收且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田**、郑**赔偿损失;如田**、郑**不能按协议第三条第五款提供商品房,即协议所涉房屋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公司有权退房,并由田**、郑**返还处置补偿款及利息,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万元。双方还制作了“水江壹号项目销售情况表”作为《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的附件。另查明:田**、郑**在开发建设“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的过程中,为筹集建设资金,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1300万元,并与债权人签订了实为抵押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公司虽然辩解该1300万元中只有70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其余600万元系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田**、郑**与**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和开发风险均由田**、郑**承担,**公司只固定收取项目销售总额0.7%的收益和1万元的工会费,不承担项目开发的任何风险,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不具备共担风险的特征,不属于真正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根据该协议,“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名义上属于**公司,实际上属于田**、郑**,故《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实为挂靠性质的协议。田**与郑**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于2014年4月9日与**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未销售的商品房交由**公司处置,由**公司支付田**、郑**转让款4000万元,实质是将“南川区水江壹号”项目后期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公司,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项目转让协议。“南川区水江壹号”是以**公司名义办理的开发建设手续,《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郑**请求确认《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田**、郑**项目转让款4000万元。**公司在签订《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后,代田**、郑**支付了周德刚、杨文建、吕波、黄邦权等人的劳务工资共计630万元,该款应从转让款中扣减。田**、郑**在开发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曾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抵押借款1300万元,其清偿该债务及消除本案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均需要**公司协助配合方可完成,现田**、郑**主张由**公司在4000万元的转让款中扣减1300万元用于偿还抵押借款及消除本案诉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予准予。但是,该1300万元中,有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有权选择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依田**、郑**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后,除了于2014年9月2日代田**、郑**清偿民工劳务工资630万元外,未向田**、郑**支付任何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田**、郑**支付违约金。由于在抵消部分债务及**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后,中人公司尚欠的转让款仅为2070万元,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违约金酌情调减至250万元。**公司在签订《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时,明知部分房屋已被抵押,存在权利瑕疵,但其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先由田**、郑**消除抵押权后再支付转让款,故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以田**、郑**应先消除诉争房屋抵押权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公司虽然辩解要求解除《商品房所有权处置协议》,但田**、郑**不同意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解除合同争议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商品房所有权处置协议》应否解除不作审查。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郑**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所有权处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郑**转让款2070万元,违约金2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00元(原告田**、郑**已经预交90000元),由**公司负担157800元,由田**、郑**负担125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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