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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具有开发经营资质对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确定与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腾*公司诉被告力*公司、第三人**委员会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委员会会原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力*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重庆市高新区将位于九龙坡区石新路158号的60亩开发用地(大杨石组团G13-9/01号地块)划给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高庙村民委员会(现为第三人**委员会)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2003年2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力*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按甲方提供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建设资金的基本方式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巴山建材城”项目;签订该协议后甲方自负费用向地块所在地的国土部门申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国土证办至乙方名下;地块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和费用,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等各项建设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联合开发建成的房屋,甲方享有门面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其余的全部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分得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待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通过后,由甲、乙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之后,双方以被告力*公司名义实施了该项目的联合开发。2005年5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高庙村60亩发展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支付情况的函》(渝国土房管高新函[2005]23号),载明:“经渝地交易出[2005]54号挂牌出让给高庙村所属力*公司,获得大杨石组团G13-9/01地块(公告编号为05017号),力*公司已向土地交易中心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3308.551万元,该宗地征地成本费3698.875万元,该费用已与集体资产补偿抵扣。因此,高庙村所属力*公司已不再交付3698.875万元征地成本费。”此函确认了被告力*公司获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用第三人**委员会集体资产补偿抵扣了该宗地征地成本费3698.875万元。第三人**委员会所属重庆渝桥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第三人**委员会委托代第三人**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2005年6月10日向被告力*公司转款135.57222万元和3187.26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力*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资质等级三级,可以承担本案项目的开发。故被告力*公司与第三人**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委员会将其在上述《联合开发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腾*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力*公司,被告力*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腾*公司取得《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后原告腾*公司与被告力*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6年4月21日前将九龙坡区石新路158号附25号至附2××号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腾*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力*公司应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即协助原告腾*公司办理九龙坡区石新路158号附25号至附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腾*公司请求被告力*公司协助将位于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8号附25号至附2××号(产权证号:1××号房地证2014字第003882号项下的附25号至2××号)过户到原告腾*公司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腾*公司将位于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8号附25号至2××号(产权证号:1××号房地证2014字第003882号项下的附25号至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腾*公司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腾*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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