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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纠纷,成立事实买卖关系也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营业部与被告***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原告***营业部与被告***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的负责人周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业部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55082元,并承诺在同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到时间不付款,将按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日息)来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现场,到期被告未支付货款。同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提供材料,并承诺材料送到后,一并结清。嗣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142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142元及利息84027元(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货款为55082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提交送货单,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在同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到时间不付款,将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现场,到期被告未支付货款。同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材料,货款为24084元,并提交送货单,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此款是现款价,如当日未付,次日起将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142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14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现金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钢材,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914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业部791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550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40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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