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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违约之后如何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戈*公司诉被告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9日,原告戈*公司向被告向**交付神钢sk350LC-8型号机号为YC11-C2545的挖掘机一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为G字ANJ戈2010-136)一份。2010年7月15日,原告戈*公司向被告向**交付神钢sk350LC-8型号机号为YC11-C2610、YC11-C2633的挖掘机两台;2010年7月27日,原告戈*公司向被告向**交付sk350LC-8型号机号为YC11-C2624的挖掘机一台。2010年8月3日,原告戈*公司与被告向**分别签订了3份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分别为G字ANJ戈2010-145、G字ANJ戈2010-146、G字ANJ戈2010-147)。以上4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4台机型为sk350LC-8的挖掘机,每台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时支付首付款453353.33元。合同还约定其余款项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来支付,被告若违反该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光沙机械20100106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1248000元用于购买sk350LC-8型号挖掘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光沙机械201001067号、光沙机械201001058号、光沙机械201001059号的3份个人贷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1248000元用于购买sk350LC-8型号挖掘机,原告为该3笔借款均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陆续代被告还款。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归还借款936813.73元,原告代被告还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垫款,尚欠905590.33元未支付。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代偿款157284.4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起诉来院。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实际为被告代垫的按揭款项与诉状中有所变化为由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代偿款905590.33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与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已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归还的借款扣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代偿款后尚余905590.33元未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代偿款905590.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905590.33元款项系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前就已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支付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违反该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以被告尚应向原告归还的代偿款项905590.33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戈*公司支付垫付款905590.33元。
  二、由向**向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05590.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6元,公告费720元,共计13576元,由向**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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