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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两公司关于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看债务转让如何分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原告杨**与被告金*公司长*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顾某某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付息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4日,顾某某在借条上备注:已还借款壹拾壹万元整,余下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支付利息肆仟捌佰元整。2015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公司(乙方)、长*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0元。二、还款计划和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每月不低于5%进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息0.8%计算,还款日期为次月5日前,本金还款周期为20个月,本金偿还期间乙方暂不支付产生的甲方利息,乙方可以提前还款。2、2015年8月20日以前乙方欠付甲方的利息,由乙方按原借款协议计算并支付给第三人(兆*公司),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3、甲方同意借款利息的结算方式根据本金的多少进行按月分段计算,并累加合计,但不进行重复计算。乙方本金支付完结后双方确定应计利息余额,双方签字并进行分段支付,次月8号前(含8号)每月按利息累计额20%支付,直到利息清偿完为止。三、偿还资金还款来源:由长*公司所属的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资金收入为该借款的还款担保。五、乙方保证1、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当月还款即违约,违约则承担约定月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不包含当月利息。2、若协议还款中途连续三个月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进行借款本金或利息偿还,甲方可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资产进行偿还。八、本协议确定的未清偿完的本金和利息由长*公司提供担保。”顾某某也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7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未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顾某某将因民间借贷所负的3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金*公司,并取得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2,000万元,虽然《协议书》中约定本金的还款周期是20个月,但被告金*公司只按照约定偿还了一个月的本金,属于迟延履行协议的主要债务,故对原告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公司辩解其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确定的未清偿完的本金和利息由长*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公司未清偿完原告的借款本息,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长*公司应当对被告金*公司未清偿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公司作为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4,800元,但《协议书》已载明金*公司截止2015年8月20日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0元,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顾某某在2015年8月20日还欠原告利息4,800元并将该债务一并转移给金*公司,故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利息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金*公司按照原借款协议计算直接支付给原告,故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顾某某2015年3月24日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为9,600元,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利息6,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0.8%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1,024元,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额未超出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利息为6,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11,024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金*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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