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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诗*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有法可依,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崔**与被告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诗*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我司欠古*公司应付款项合计在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圆)以上。特此证明!诗*公司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古*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古*公司对恩*公司、褚**向原告崔**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向恩*公司、褚**追偿;古*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公司对被告的债权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另向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古*公司负担9800元。2015年11月26日,古*公司根据(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司与崔**(身份证号:xxx)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司已将贵司欠我司应付款中的人民币200万元依法转让给崔**。请贵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崔**履行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其余应付款仍向我司支付。特此通知!古*公司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古*公司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7日与原告进行财务对账,并签署财务往来核对单,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古*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就其在被告诗*公司处享有的应付款中的2000000元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后,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签署财务往来核对单,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应付原告该200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对古*公司转让给原告享有该笔债权2000000元无异议,被告应按该财务往来核对单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而原、被告签署的该财务往来核对单虽未对付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该财务往来核对单所载明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财务往来核对单所载明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诗*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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