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案由: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曾某某承包工程,我去工地给帮忙干活,后来曾某某承包工程亏损,要我承担损失,我不同意。2012年11月2日上午9时,曾某某让我到项目部协商,未果。这时,曾某某叫来一辆越野车将我拉到江北九华饭店门口,车上的三人强行将我拽出在一张纸上按手印,手印按后才让我离开。当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曾某某敲诈勒索责任,公安机关接警后未处理。现请求判令2012年11月2日上午9时被告曾某某强行让我按手印行为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证明李某某按手印行为没有根据,铁路上工程系曾某某承包,李某某是工地工人。
2.接警登记表,证明李某某给曾某某按手印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印证其按手印是受曾某某强迫。
3.证人唐某某当庭陈述:我是李某某的妻子,有一天早上,曾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去项目部商量事情,我不让他去,因为之前,曾某某叫的我把我打的满脸是血。后来,李某某回家说曾某某等三人强迫他在写好的条子上按手印。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2012年11月2日上午9时我强行让他按手印纯属无稽之谈。
事实情况是:李某某经我妻子介绍在铁路上承包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他资金紧张,我妻子为其垫付部分款项,共计18000元。后来,我曾多次向他索要,他没有钱,才于2012年11月2日给我出具一借条,载明借我妻子陈某某16000元,此事项目部多人在场,根本不存在强迫之说,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无理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手机录音,证明2012年11月1日晚,原、被告就经济纠纷协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被告款项,只是没有能力偿还。
2.借条,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内容为原告借被告之妻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
3.证人陈显攀当庭陈述:2012年11月2日早上,曾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然后我们一块又去唐坝接的李某某到项目部。在项目部他们咋说的,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又到九华饭店跟前,曾某某买的印油,李某某自己按的手印,整个过程他们都没有发生过激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协议是为应付原告与中铁公司劳动争议案临时签的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协议反映原、被告就工程承包结算清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此证据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接警登记表记载报警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并非原告所称打借条的当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汉滨公安分局关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报警情况,故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即被告强迫其按手印行为无效,因公安机关未出具处理意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人当庭在陈述过程中,思维不清晰,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录音反映双方发生争吵,不能证明问题。本院对手机录音反映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书写,原告是受被告逼迫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逼迫、恐吓行为,且本案在开庭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此借条中债务3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避重就轻,而且就打借条时间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及其妻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2日晨,李某某给曾某某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整。次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曾某某强行让他在借条上按手印。2012年11月22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曾某某强迫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条中借款3000元,就下余借款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本案原告因与被告之妻有经济纠纷而向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对出具借条行为虽有异议,但未能证实出具借条有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同,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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